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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海发与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发,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572号原告:谢海发,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曹里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613670763。住所地:河南省黄泛区四分场扶开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江春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海发与被告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度,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0元,开始时是双方签订合同书形式,后来被告将合同改为股金证,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进行诉讼。被告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股东与公司的入股分红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周口市融通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入股方式收取谢海发现金10000元,打有收据一张,同时向谢海发出具股金证一份,股金证载明:类别半年;入股形式现金10000元;分红利息半年600元。周口市融通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周口市融通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入股方式收取谢海发现金10000元,名义上是出借人进行了入股,实质上双方形成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周口市融通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因周口市融通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故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换算成利率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海发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