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如香与被告吴标、吴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香,吴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162号原告:张如香,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燕,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合区竹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如香与被告吴标、吴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吴标无法直接送达,2017年3月8日本院采用了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原告张如香于2017年4月11日发现吴标已于2017年2月4日死亡,故撤销对被告吴标的诉讼。2017年4月14日,原告张如香变更被告为吴晓燕一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被告吴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本人与被告父亲吴标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借款100000元。由于吴标突然死亡,吴晓燕是被告的唯一继承人,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吴晓燕辩称,1、所涉吴标所欠张如香的债务是否存在无法确定,吴标与妻子离婚后,本人一直随母亲生活,对吴标的债务情况不清楚;2、如存在该债务,也应由吴标的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3、吴标无任何遗产;4、本人明确放弃对吴标的遗产继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如香和被告吴晓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如香提供的四份证据:(1)吴标死亡证明;(2)吴标借条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及退保的申请单;(4)吴晓燕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吴标向张如香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吴标已死亡,吴晓燕是吴标的唯一遗产继承人。2、原告提供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吴标有雪佛兰小轿车一辆,以证明吴标有遗产。3、被告吴晓燕提供申明一份,证明其自愿放弃对其父亲吴标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以证明其不承担吴标债务的给付义务。4、被告吴晓燕提供本院(2010)六程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2011)六执字第6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议一份,证明吴标名下的雪佛兰轿车已于2011年经本院执行抵押给他人,原告认为该车是吴标遗产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原告张如香与死者吴标生前借贷事实成立,借款10万元应当归还。因吴标于2017年2月4日死亡,原告张如香以被告吴晓燕是吴标唯一继承人要求其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债务,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吴晓燕应当在其继承范围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晓燕已明确放弃对吴标的遗产继承权,其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吴标有轿车一辆已经本院执行,被告已无协助义务。原告张如香要求被告吴晓燕归还借款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向东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