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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强、周振刚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周振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新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刚,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周振刚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强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0105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上诉人王强诉被上诉人周振刚离婚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适用婚姻法的规范和调整;本案是共有纠纷,诉讼标的为物权法律关系,适用物权法的规范和调整,两案诉讼标的并非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2、两案诉讼请求亦不同。离婚纠纷一案中的诉求是分割诉争房产;本案的诉求是确认共有房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并不要求分割。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撤回了上诉,该案已审理终结,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4、一审法院在查实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已经撤回上诉,且上诉人已经领取二审裁定的情况下,考虑到被上诉人尚未领取离婚纠纷案件二审裁定,应该根据客观事实情况,适用民诉法相关规定,裁定中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起诉,限制其诉权。被上诉人周振刚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如果后诉与前诉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均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花园××住宅楼××室的房产为我和被告共同所有;2、被告协助我办理在该房产的产权证上添加我姓名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将被告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花园××住宅楼××室房产××及家电家具。2016年12月1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4民初64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时该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如果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诉求为确认涉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该请求包含在原告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请求中,故本院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王强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周振刚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又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其撤回上诉的申请,现二审民事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曾因离婚纠纷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并未对双方所诉争的房产作出认定和处理,现上诉人要求对诉争房产进行确权,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据不足,法院应对上诉人诉求进行认定和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对上诉人王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候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