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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武汉市“老丁”(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用于个人吸食,次日在长葛市钟繇大道一汽大众4S店内修车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毒品两包(称重共计6.18克),并在被告人周某某租住的位于长葛市八七路柠檬酒店8621房间内查获毒品一包(称重7.66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裤子口袋查获的二包毒品均检出O6-单乙酰吗啡;从被告人周某某租住处查获的一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长葛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重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电话记录清单、被告人周某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柠檬精品酒店宾客住宿单、柠檬精品酒店结账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毒化)字(2016)19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缴毒品单据、长葛市柠檬精品酒店出具的证明、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长葛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及视频制作说明、称量笔录、封存笔录、见证人人口基本信息、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长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HQ1第201702-0003号检定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免冠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长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和2014年7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以上事实有长葛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韩彩霞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