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918周福祥与戴玉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祥,戴玉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918号原告:周福祥,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缪长友(特别授权),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玉建,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周福祥与被告戴玉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玉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59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带领十人受雇于被告戴玉建去哈尔滨民主工地东单元木工制模,当时进工地时被告承诺以工程量70%付给工资。因为同是本地人,被告工程用钱多款子紧,答应年底回来全部结清,平时支付一点生活费,但是到年底回来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至现在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周福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账单一份。被告戴玉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戴玉建向原告周福祥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民主工地11#楼中单元工程结算款余额99500元2014年11.27付20000元结欠79500元石明军:12649元石明军周建荣:12349元周建荣周福祥:15977元周福祥朱志荣:14499元朱志荣蔡国祥:10585元蔡国祥沈国胜石文兵:13441元沈国胜石文兵余款在春节前付尽2014.11.27戴玉建”。结账单出具后,被告戴玉建至今未给付余款15977元,原告周福祥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账单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戴玉建尚欠原告周福祥工资款项15977元的事实,有被告戴玉建出具给原告的结账单原件为证,结账单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账单出具后,被告戴玉建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项余款15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玉建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玉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福祥支付工资欠款15977元。被告戴玉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戴玉建承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戴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李来忠代理审判员 何 叶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О二О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