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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祁月与刘志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月,刘志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3民初405号原告:祁月,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春,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原告祁月与被告刘志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原告祁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祁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月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9元,由原告祁月负担。审 判 长  郭维海代理审判员  王家元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