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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解建桥与杜建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波,解建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波,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荣,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建波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莆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建桥,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永济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杰,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奎,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永济市居民。上诉人杜建波因与被上诉人解建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荣、赵宝胜,被上诉人解建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杰、李兆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有效,认为应当予以解除合同,但判决主文未作表述,欠妥。被上诉人解建桥称上诉人杜建波陆续付款15万元,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并提交《通知书》予以证实。上诉人杜建波当庭对付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支付款数额未予以认定、处理。重审时,对上述问题应予以查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杜建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