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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进良与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良,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张鹏,张本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456号原告:李进良,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兴隆镇峭楼村周黑楼。��定代表人:刘建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川(特别授权),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张鹏,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张本亚,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超(特别授权),山东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进良与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鹏、张本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川、被告张鹏、张本亚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煤矸石货款179000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鹏、张本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被告张鹏与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张鹏和张本亚具体经营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与张鹏是远房亲戚,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张鹏承包的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红砖窑厂送煤矸石。当时原被告约定50吨一结,原告以无钱为由称以后再还,后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为原告打下欠条,现仍欠原告货款179000元。二被告张鹏、张本亚系被告新华建材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5年年底以来的确多次向金��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送矸石及次煤粉,但原告所送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鹏、张本亚共同辩称,被告张鹏、张本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公司享有或承担,被告张鹏、张本亚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代表公司出具的手续,其法律后果只能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张鹏、张本亚承担。原告供给的煤矸石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也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由张鹏、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签订的三方���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鹏、张本亚作为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承包人,应对自2015年7月31日至今,其经营期间新华建材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欠条两份,拟证明三被告就其所欠的煤矸石款曾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一份由新华建材及张鹏出具,欠款数额为109000元,另一份由三被告共同出具,欠款数额为70000元,共计欠货款179000元。被告张鹏、张本亚向本院提交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次与被告张鹏的通话中承认所送的煤矸石质量不合格;2、被告李进良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系新华建材公司内部账目有误才出具的;3、金乡县新华建材公司记账本,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煤矸石质量不合格,致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需向红砖买受人赔偿损失。��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书面证据提交。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有异议,称该份欠条上并未按捺手印,不予认可。被告张鹏、张本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张鹏、张本亚承包经营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并没有约定由二被告对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证据2,被告张鹏、张本亚认为,被告张鹏系2017年正月十五去西安市对不合格的煤矸石进行质量检验,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检验结果还没有出来,后检验结果证明原告所运送的煤矸石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张鹏、张本亚提供的证据1,原��称确与被告张鹏通话,但并未认可过所运送的煤矸石质量不合格,通话录音中所称的“不是我自个的事”,是说起诉不是我个人的事,还有其他销售煤矸石的合伙人,一起决定起诉;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确为原告所写,但该份证据系被告不按期支付煤矸石欠款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张本亚又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为平息报警的事,原告才向被告出具该份说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记账本系被告张鹏个人书写,不具有证明性。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鹏、张本亚提供的证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对于证据2中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称未捺印章,被告张鹏、张本亚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鹏、张本亚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鹏、张本亚提供的证据3,因该账本系被告张鹏一方书写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鹏系被告新华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系由被告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全体债权人推荐并认可的管理人,被告张本亚系该公司销售监管人员。自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新华建材有限公司运送矸石及次煤粉,被告张鹏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新华建材欠李进良2016年矸石款次煤款(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00元)新华建材张鹏2016年12月8日”;被告张鹏、张本亚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条:“今欠李进良矸石、次煤粉(柒万元正)(¥70000.00)新华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人:张本亚担保人:张鹏2017年2月15号”。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张本亚出具证明:“2016年4月份43号凭证厂内吴入。李进良领矸石款,柒万圆单据乙澄清。李进良17年2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交付煤矸石及煤粉后,被告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称从原告处购买的煤矸石质量不符合要求,给公司带来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鹏、张本亚提供的通话录音的内容中并未明确提及运送货物的具体数量、批次也未表明原告提供的煤矸石质量不符合要求,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证明,也并未明确涉及双���交易煤矸石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和权利,原告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向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煤矸石,至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的时间:2016年12月8日、2017年2月15日已一年有余,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其认可本案所涉货款的数额及货物的质量,被告以原告所供给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不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鹏、张本亚作为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以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货款欠条,且原告亦认可所诉货款系因向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煤矸石等原料而形成,该货物也由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并销售,故被告张鹏、张本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所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有限公司,被告张鹏、张本亚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张鹏、张本亚对给被告新华建材有限公司运送的煤矸石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进良煤矸石款17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款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金乡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