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9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苏鹏武与韩国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鹏武,韩国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青28**民初33号原告:苏鹏武,男,藏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被告:韩国财,男,汉族,1956年8月27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受理原告苏鹏武与被告韩国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苏鹏武邮寄送达了《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原告应于2017年5月23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1350元,但原告逾期仍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苏鹏武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 志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哈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