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光进、卢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光进,卢绪荣,张传珍,卢绪强,卢绪科,张守芬,卢绪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526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卢光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于日里,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卢绪荣,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传珍,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卢绪强,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卢绪科,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守芬,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卢绪彬,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卢光进、于日里、卢绪荣、张传珍、卢绪强、卢绪科、张守芬、卢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光进、于日里、卢绪荣、张传珍、卢绪强、卢绪科、张守芬、卢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八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光进于2012年7月17日从原告下属营业机构借款400000元,其余七被告为被告卢光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光进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另在借期内偿还利息33232.07元,现八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其余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卢光进、于日里、卢绪荣、张传珍、卢绪强、卢绪科、张守芬、卢绪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被告卢光进与贷款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楼信用社,下文同意)签订(莒中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0717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卢光进,下文同意)从贷款人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622319110072****账户;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上述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于日里、卢绪荣、张传珍、卢绪强、卢绪科、张守芬、卢绪彬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卢光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12年7月17日将借款400000元存入被告卢光进的622319110072****账户,被告卢光进在贷款人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月利率为11.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光进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另在借期内偿还利息33232.07元,现六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卢光进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张守芬、卢绪彬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向被告于日里、张传珍、卢绪强、卢绪科、卢绪荣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八被告均于当日签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于2014年3月25日以鲁银监准(2014)107号批复文件,批准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贷款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楼信用社与被告卢光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日里、卢绪荣、张传珍、卢绪强、卢绪科、张守芬、卢绪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贷款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楼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卢光进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其余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后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卢光进、于日里、卢绪荣、张传珍、卢绪强、卢绪科、张守芬、卢绪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于日里、卢绪荣、张传珍、卢绪强、卢绪科、张守芬、卢绪彬对以上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日里、卢绪荣、张传珍、卢绪强、卢绪科、张守芬、卢绪彬向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可向被告卢光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卢光进、于日里、卢绪荣、张传珍、卢绪强、卢绪科、张守芬、卢绪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