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谭小雷与被告张天良、马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雷,张天良,马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426号原告:谭小雷,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中条大街。被告:张天良,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新城镇。被告:马民芳(系张天良之妻),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新城镇。原告谭小雷与被告张天良、马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良、马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万元及所欠利息4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以生意流资所需为名,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到了2016年4月20日偿还本金1万元,还欠8万元,于是双方协商,由二被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每月利息1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不料,二被告言而无信,逾期不还8万元,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还欠3个月利息48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天良、马民芳未作答辩。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借据两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天良、马民芳夫妇向原告谭小雷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每月利率为20‰,原告当天将9万元汇入被告张天良的账户。后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同意进行了展期,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原告1万元,并对剩余的借款8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年。而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且截止2017年4月20日欠3个月的利息4800元,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天良、马民芳向原告谭小雷出具借据,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尚欠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良、马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谭小雷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张天良、马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海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李娜书 记 员 薛桂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