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69卓益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益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益山,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益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卓益山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益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2日21时6分许,被告人卓益山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省道路口北侧时,撞上在前方同车道等红灯的被害人苏某1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卓益山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6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卓益山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卓益山与被害人苏某2(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至本市新北区孟河医院治疗,交警随后至该医院,被告人卓益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卓益山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卓益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苏某1的证言笔录、证人顾文成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抽血视频、赔偿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益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卓益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益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卓益山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益山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益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溯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