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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王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王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531号原告:赵某。被告:吴某。被告:王某。系被告吴某之妻。被告:吴某某。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子。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王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王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王某共同清偿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法律规定的2分计;2、被告吴某某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吴某、王某以给儿子吴某某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前往二被告处催收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二被告儿子吴某某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还清借款本息。至今,三被告未清偿一分钱。被告吴某、王某、吴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2分计算的事实;2、连带担保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对吴某、王某向原告赵某借款33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包括本案的50000元借款。三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虽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但结合被告吴某庭后向法庭提交的借款说明,其认可吴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王某在借条上签了字、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王某为共同借款人不成立,从借条中可见,王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该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被告吴某某书写的担保可见,被告吴某某保证期限从2017年6月12日开始,故其保证责任还未产生,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从2016年4月12日开始按月息2%计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王某同意用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6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书写连带担保保证,保证被告吴某、王某借原告赵某的331000元借款于2017年6月12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其自愿负连带责任,保证还清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2分(即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见,被告王某用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共同偿还50000元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期限未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息2%,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