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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千盛柳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被告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同市千盛柳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柳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1民初159号原告: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振钢,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千盛柳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XXX。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被告:柳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所地大同市城区XXXXXX。系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西韩岭村规划园区千盛柳园老年公寓项目部法人。原告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千盛柳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同市千盛柳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以下间称老年公寓)及柳某某支付其租赁费733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老年公寓与盛世嘉和公司达成租赁意向,租用盛世嘉和塔吊用于建设项目千盛柳园老年公寓,2015年7月6日,盛世嘉和公司与案外人牟某某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塔吊3台(实际使用2台)月租金14000元,其中一台进场费15000元,月租金按先付租金后使用设备,采取预付方式支付租金。2015年7月23日,盛世嘉和公司将塔吊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老年公寓项目部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签订合同的牟某某不见踪影,老年公寓及柳学文承诺对该笔租赁费负责,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柳某某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自己从未和盛世嘉和公司签订过塔吊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质原则,合同是对合同上签字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权利义务约束的作用,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负担合同中产生的义务,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是盛世嘉和公司与牟某某所签,并无老年公寓及柳某某的签字确认,原告本次起诉被告不适格,故对山西盛世嘉和要求老年公寓及柳某某支付欠付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平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