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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平罗县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兰物业服务中心与李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兰物业服务中心(分公司),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1569号原告:平罗县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兰物业服务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月湖名邸西B区13#-3营业房,营业执照注册号×××。负责人:洪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月湖名邸西B区25-2-902室。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平罗县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兰物业服务中心(分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平罗县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兰物业服务中心(分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罗县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兰物业服务中心(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罗县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兰物业服务中心(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平罗县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兰物业服务中心(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 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