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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67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绪洋与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绪洋,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3民初6764号之一原告:郑绪洋,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西侧(金康华府B29#-B30#合83652号)。法定代表人:刘以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绪洋与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绪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绪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2、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第24条第6款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可以申请解除合同。同时因近两年网约车快速发展,抢占了出租车生意,严重影响车租车的运营收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此情形,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故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另外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包含劳动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两个合同关系为主次合同,承包合同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否则就是非法转让出租车经营权,违反法律强制性,因而合同无效。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承包合同也应解除。《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24条第6款的规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是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原告以该合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必须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未就合同的解除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双方没有达成合同解除的一致意见,被告也无违反该承包合同的根本违约情形。网约车产生并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郑绪洋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等签订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保险,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第24条第6款为格式条款,且显著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2、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服务质量保证金4万元。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通过快递形式通知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建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也应当解除。4、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被告与案外人),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5、照片打印件四张以及手机存储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已将车辆、行驶证、车钥匙、营运证、钢瓶使用证全部交还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6、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7、经营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对每辆车每月每天营运情况都有记录,能够反映出网约车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被告交运公司提供运营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车辆的运营情况。对原告郑绪洋提供的证据,被告交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反映双方是基于平等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费用由原告承担。支付预期修理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被告收到,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根据车辆的停放位置,应当是在被告公司院内,原告强行将营运证、行驶证、钥匙、钢瓶使用证放置在被告处,是原告单方行为,双方对合同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6,证人证言无论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对被告交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郑绪洋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提供的调查期间过短,不能够反映订立合同至今合同履行的情况变化。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郑绪洋提供的证据1、2、3、5、7,被告交运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系复印件,但是结合本院同期受理的王前国与被告交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系被告交运公司提供。被告交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郑绪洋确认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主要陈述其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过程,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郑绪洋作为乙方、被告交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承包标的为符合泗阳县客运行业管理部门要求且营运手续齐全的北京现代索纳塔名驭1.8手动油气双燃出租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N×××××号。甲方在2013年12月25日将符合营运要求的承包车辆交付乙方。承包期限陆年,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的承包金数额为肆仟伍佰元整。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甲方收取乙方合同管理费。乙方主副驾各向甲方交纳贰万元客运服务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承包期满,如乙方无应扣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责任,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乙方在承包期内的工资为本县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在交纳承包金和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营运成本及自己的工资后,营业收入超出的部分作为承包性收益归乙方所有。根据乙方要求,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承包期内(乙方)自行承担承包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燃润料费、各类机械油费、防冻液费、维修费、保养费、随车装置和器物的维修费等;承担承包车辆天然气设施的维修、检测费用;交通事故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金额;免赔部分;本合同书约定的应由其支付的各项成本费用(票证费、GPS通讯费、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及劳动合同管理费、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车辆年检费用和罚款)。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追究甲方相应违约责任:超过约定的车辆及营运附属设施交付时间三日的;因甲方原因造成企业营运资质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的,并影响乙方正常营运的。第二十四条第六款内容为: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单方或双方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则本合同自然终止,不予追究违约责任。无论何种原因中止合同,乙方须结清合同中止前的承包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同时,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维修责任,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车辆逾期修理费。按每月叁佰元乘以已履行合同的实际月份所得总额计算。合同还约定的其他事项。2016年1月22日、2016年8月28日,原告郑绪洋向被告交运公司交纳保证金各2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郑绪洋向被告交运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单位没有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16年11月3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日,原告郑绪洋将苏N×××××号车辆以及该车辆营运证、行驶证、钥匙、钢瓶使用证交到被告交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绪洋不再依据情势变更请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如果应当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该合同第24条第6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交运公司具有合法出租客运经营权,其与原告郑绪洋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将该公司所有的苏N×××××号车辆承包给原告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原告郑绪洋主张涉案合同包含劳动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其于2016年11月30日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内部承包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已经解除。被告交运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原告郑绪洋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实际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郑绪洋提起本案诉讼前,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所以其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绪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郑绪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00元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刘慧玲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人民陪审员  程道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