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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海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涛,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北京市大兴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武强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7年2月1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逮捕。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害人叶某在网上检索到刘某(已判)发布的物流信息后,先后与刘某、胡某1(已判)取得联系,要求将其在武强县城“北方嘉园”工地施工用的钢管、工字钢、安全网、方管床铺和钢丝绳等货物运到上海。之后被告人张海涛伙同胡某1、高某(已判)和刘某共谋将货物运至北京后卖掉。2月3日凌晨,货物运到北京,张海涛、胡某1等人将该批货物卖给了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胡某2(已判),得赃款41000元。经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货物总价值为92225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海涛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胡某1、高某、刘某、胡某2、张某、商某、罗某、林某的证言,书证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北京平安达货运中心衡水车队运输协议书、李广浩出具的证明、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叶某被诈骗一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的货物骗至北京卖掉并私分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海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涛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海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东普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