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1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杰辰、孙开儿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杰辰,孙开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杰辰,男,汉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孙开儿,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黄杰辰与被执行人孙开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返还投资款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开儿在中弘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弘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舟山新城分公司有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孙开儿在中弘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弘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舟山新城分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二、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汤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