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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峰与田万丽、高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峰,田万丽,高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029号原告:秦峰,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盛博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田万丽,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津舞团舞蹈老师,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传起(田万丽之父),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津南区人社局食堂管理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高立杰,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同友(高立杰之父),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水务局干部,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秦峰与被告田万丽、高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峰、被告田万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传起、被告高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津舞团舞蹈培训机构场地的装修。当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还清全款。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田万丽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及借款事实都对,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高立杰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万丽于2014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今有田万丽(身份证:)借秦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装修小站津舞团,两年内还清。此借条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借条”1份。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田万丽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田万丽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田万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高立杰与田万丽原系夫妻关系,田万丽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高立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田万丽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田万丽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立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万丽、高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田万丽、高立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翟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