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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王少锋、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王少锋,王民,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责人:王日良,行长。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春,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少锋,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全州县。被告:王民,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务农,现住广西全州县。被告:王飞,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务农,现住广西全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王少锋、王民、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锋、王民、王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少锋归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王民、王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少锋、王民、王飞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少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王民、王飞作连带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少锋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王少锋于2013年12月10日自助贷款30000元,2014年12月9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王少锋催收,2015年2月1日、4月13日,通知了被告王民、王飞。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消极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少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民、王飞在合同上签名担保;二、联保协议书,证明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身份证,证明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身份信息;四、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证明被告王少锋在原告银行自助机上办理了30000元贷款手续;五、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少锋于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六、还款流水,证明被告王少锋分文未还。七、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王少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八、债务、担保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少锋、王民、王飞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王少锋、王民、王飞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少锋取得贷款30000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少锋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少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民、王飞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1.2倍即36000元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王少锋、王民、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锋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民、王飞对上述借款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1.2倍即36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王少锋、王民、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红旭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宾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