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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邱光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光宇,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光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7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光宇于2016年9月20日8时许,在一辆开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的420路公共汽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扒窃一部价值1457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邱光宇于2016年9月23日6时许,在一辆从本市渝中区开往江北区方向的11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窃一部黑色飞利浦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邱光宇于2016年10月16日9时20分许,在一辆从本市渝中区开往江北区的81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扒窃钱包一个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到案经过材料、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邱光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以及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邱光宇犯盗窃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光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邱光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光宇于2016年9月20日8时许,在本市一辆开往渝中区大坪的420路公共汽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扒窃一部价值1457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邱光宇于2016年9月23日6时许,在一辆从本市渝中区开往江北区方向的118路公共汽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扒窃一部黑色飞利浦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邱光宇于2016年10月16日9时20分许,在一辆从本市渝中区开往江北区的818路公共汽车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扒窃内有现金5000余元的钱包一个,得手后逃离现场。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6年10月17日在本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附近将被告人邱光宇捉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光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被扒窃时衣着和所背的背包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证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某、石某某、陶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光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共计6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光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光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邱光宇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五千元及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手机折价款。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