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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与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姚秀叶,石明明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负责人: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军,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负责人:刘新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副经理。原审第三人:姚秀叶,女,194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原审第三人:石明明,男,200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甘肃省正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原审第三人姚秀叶、石明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被上诉人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武、李冬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原审第三人姚秀叶、石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支付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险金128682.57元(6795000元÷26402176.52元×5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单中的涉案工程总造价是26402176.52元,而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保的工程造价是6795000元,在工程造价增加的前提下,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5条的规定,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未投保的19607176.5元,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缴纳保险费,本案的保险金应当按比例进行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已对投保人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投保险的险种及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等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在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通知,且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前提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势必会对建筑行业保险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如实告知工程总造价的情况,根据双方的保险单可以看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审核之后允许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6795000元的造价进行投保,之后工程的总造价和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保时的工程造价均未发生过变化,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提到的3.5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险合同的条款是2012版,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向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谓的告知适用的是2009版,2009版的3.5保险条款约定的是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与2012版的3.5保险条款不一样,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单才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投保给付是固定给付而不是按比例给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原审第三人姚秀叶、石明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向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ECJ201564020000000023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平罗县环卫路改造项目1、2号商网工程造价6795000元;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主险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本保单使用2012版条款。2015年11月2日原告的施工人员石新民在平罗县环卫路改造项目1、2号商网工程中进行外墙干挂大理石作业时不慎从四楼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先行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70万元。后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引起原告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单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一次性交清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石新民是在平罗县环卫路改造项目1/2号商网工程中意外死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零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现石新民的死亡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按照保险单约定,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50万元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抗辩的工程中标价与投保工程造价不符的问题,因为涉案工程中标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而投保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投保时涉案工程已开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进行审核,且其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增加了工程总造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但其未在法定的三十日内解除合同,其合同解除权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未足额缴纳保险费应按比例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本案的保单投保的金额是固定的6795000元,保费也是固定的,原告已按保险单的约定交清了保险费,且保单明确记载出现施工人员意外事故的情形,每人的保险赔付金额是固定50万元,保单中未注明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偿的条款和内容,被告亦未提供按比例赔付的依据及标准,所以出险后应当以保单为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2.驳回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2009版保险合同模板1份,证明2009版3.5条款和2012版3.5条款完全不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进行了质证,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对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案情在论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原审第三人姚秀叶、石明明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与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如何向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本案保险单中的工程总造价与实际工程总造价不符,但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清楚平罗县环卫路改造项目1、2号商网工程总造价是26402176.52元,并非保险单约定的6795000元,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隐瞒工程总造价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5条约定的是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总面积增加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保险期间内面积增加的情形,故该条规定与本案的案情不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认为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该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明知保险单所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仍然与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定了具体明确的保险金数额,且保险单中没有按比例支付保险金的内容,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张亦未超出保险单的约定,一审支持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单约定,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认为本案的保险金应当按比例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原审第三人姚秀叶、石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段素蕊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