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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潘盛德申请执行腾代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盛德,滕代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3执144号申请执行人潘盛德,男,1942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滕代芬,女,1951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本院依据(2017)黔04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受理潘盛德申请执行滕代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滕代芬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补偿申请执行人潘盛德人民币18000元;二、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76元。被执行人滕代芬未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滕代芬在中国工商银行镇宁支行有代发退休(养老)金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滕代芬在中国工商银行镇宁支行代发的退休(养老)金人民币18476元,提取方式:从2017年6月开始至2017年12月,每月提取人民币2500元,2018年1月提取人民币976元。此款提取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宁县支行,帐号:2404039009026450645,此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潘盛德和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罗万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