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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祥绍与晏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绍,晏才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99号原告:曾祥绍,男,汉族,农民。被告:晏才发,男,汉族,农民。原告曾祥绍与被告晏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才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8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份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晏才发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以经营网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之前。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直至2015年10月15日,本金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仅要求自2015年10月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现原告仅要求利息自2015年10月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才发偿还原告曾祥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晏才发实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清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晏才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海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