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文与被告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647号原告张国文,男,1961年2月10日,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薛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社区居民委员会212室。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芳燕,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文与被告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浦诚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审理。原告张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同志,被告浦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同志,被告浦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文诉称:原告系南京市恒涛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浦口区明发滨江周边小区的垃圾运送。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明发滨江的垃圾中转站场地从事日常工作时,右脚被被告的设备夹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是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913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浦诚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确,根据原告所述,其受伤是因为在工作的时候被设备所砸伤,如果是我方车辆致其损伤,则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是原告方自己的设备砸伤,应该属于工伤,由原告所在的单位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原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责任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我方认为原告受伤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是2015年3月16日受伤,2015年4月1日出院,最后一次检查时间是2015年7月5日,原告是在2015年7月26日起诉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垃圾中转站中受伤,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足压砸伤:左踇趾末节骨折及软组织缺损,左第二趾骨折伴软组织撕脱。出院医嘱:保护外固定,一月后复诊射片,年龄大、骨折恢复时间长;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生长;防止感染,定期换药;随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国文左足损伤致左踇趾远节部分缺失尚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20日、60日和60日。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经过工伤保险获赔,不应重复主张。事发当天,针对原告受伤一事,有人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前往浦口医院,了解到系张国文于2015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在南京市××区××桥北社区旁垃圾中转站内清理垃圾时被机器轧掉左脚大脚趾和第二脚趾,现张国文正在浦口医院接受治疗中。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14年下半年进入南京市恒涛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涛公司)上班,负责垃圾运输。事发当天,原告和工友一起,像往常一样,将垃圾运输到被告所有的垃圾中转站,然后倾倒垃圾。因为车厢内有垃圾残留,原告就上车厢进行清扫,垃圾中转站的操作人员通过按钮控制将车辆车厢抬高以方便清扫,但是在原告清扫完毕,人还没有离开的情况下,中转站员工就将设备高度降下来,导致设备压砸到原告的脚上致使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出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是否能够同时主张?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方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恒涛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各自的陈述,双方对于原告在浦诚公司所有或管理的垃圾中转站中受伤均无异议,而垃圾中转站的压缩设备是由中转站工作人员操作,其在启动或者关闭设备等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作业义务,疏忽观察,导致设备将原告脚部压砸伤,存在过错,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因该操作员系浦诚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当由浦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垃圾运送、倾倒工作中,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也存在疏忽观察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比例,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浦诚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为宜,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对于被告抗辩的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出院,2015年6月16日,××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随诊。2015年7月5日,原告复诊。另外,出院医嘱明确写明“年龄大、骨折恢复时间长”,所以,本院认为,并不能单纯以出院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治疗终结或者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况且,2016年3月21日,恒涛公司曾就张国文受伤一事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后于2016年6月6日撤诉,因此,张国文主张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综上,对于被告浦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2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为证,但是金额有误,应为2734.9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510元(30元/天,17天),期限准确,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200元(3800元/月,12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对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34.97元、住院伙食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200元,合计26244.97元,由被告浦诚公司赔偿18371.5元【26244.97*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文损失人民币18371.5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