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4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崇建与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建,徐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1682号原告:朱崇建,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徐剑,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朱崇建为与被告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剑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4年起,被告徐剑陆续向原告朱崇建借款。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70000元,由被告徐剑向原告朱崇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0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崇建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阙明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