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与冯波、银川市兴庆区盛世嘉华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冯波,银川市兴庆区盛世嘉华饭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109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波,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阳,丁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盛世嘉华饭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号。经营者:李凤香,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阳,丁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波、银川市兴庆区盛世嘉华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延期开庭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282元,减半收取4641元,由上诉人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杨巧玲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秀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