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29和贵宝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贵宝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贵宝,男,1970年7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江苏格罗博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和贵宝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苏0482刑初5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和贵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和贵宝在常州市金坛区香格里拉小区26幢一单元602室江苏格罗博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违背被害人来某(女,1974年4月生,云南省大关县人)的意志,先后二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和贵宝到香格里拉小区26幢一单元602室被害人来某的房间,使用手机按键将被害人来某吵醒,欲与来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来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和贵宝爬上来某所在的上铺,强行亲吻、抚摸被害人,并将被害人从某拉下来,抱至和贵宝的房间,违背来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2016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和贵宝到香格里拉小区26幢一单元602室,在被害人来某肚子痛,且处于生理期的情况下,违背被害人来某的意志,采用身体压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来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王某1、骆某、王某2、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DNA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和贵宝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和贵宝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贵宝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和贵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贵宝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有违背妇女意志、强奸他人的主观构成要件。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再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和贵宝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有违背妇女意志、强奸他人的主观构成要件。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和贵宝虽为少数民族,但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多次讯问过程中以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均明确表示可以听懂汉语、不需要翻译,一审庭审中其表达清晰、回答切题,不存在语言交流方面的影响,因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次,上诉人和贵宝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中,对起诉认定的两起强奸犯罪事实均有较为稳定一致的供述,其所述的事实过程和细节与被害人来某的陈述内容相一致。最后,上诉人和贵宝与被害人来某因工作关系才认识一个月左右,来某作为刷棒工仅在刚上班时与作为操作工的上诉人和贵宝搭过几天班,此后来某就一直上晚班,与同室的和贵宝等其他7名工友均错开了上班时间,上诉人和贵宝与妻子同住一间宿舍且平时一起上白班一起换班,其与被害人来某相互间又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过联系,因而其所称自己与来某系在有私情的情况下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既无相关证据可予证明,也得不到其同事及妻子证言的印证,被害人亦当庭予以了否认。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贵宝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安民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苗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