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14常州凯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溧阳三元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三元钢铁有限公司,常州凯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三元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3177574XW,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西郊焦山路。法定代表人:陈玉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凯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65088968,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兴旺路66号。法定代表人:许亚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溧阳三元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凯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凯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溧阳三元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冶金扎辊加工定做合同》并未对管辖问题作出任何约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为一审被告,被告住所地即为江苏省溧阳市。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凯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常州凯达公司原审诉请溧阳三元公司支付扎辊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常州凯达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根据法律规定,故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溧阳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