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与洪道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洪道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678号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三阳镇中村。负责人:方河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辛,女,该行职工。被告:洪道跃,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与被告洪道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的负责人方河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道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洪道跃立即归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贷款欠息人民币488.42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道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洪道跃与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gd20151229628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8.0%。因洪道跃自2016年12月21日起开始连续拖欠利息,未履行按月归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嘉银村镇银行多次向洪道跃进行催收,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庭审中,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洪道跃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8%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为维护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减少损失,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特向歙县人民提起诉讼。洪道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洪道跃为偿还其母亲医药欠款,与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后,从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洪道跃仅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21日止,经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多次催收,洪道跃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洪道跃与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洪道跃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要求洪道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洪道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洪道跃应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道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洪道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青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