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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丰城市,案发时租住在丰城市剑南街道樟树黄家老居。2014年10月14日因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苏婷、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于2016年11月1日租住在丰城市剑南街道樟树黄家老居。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张伟在其出租房内容留许某、翁某、覃某吸毒。经尿液毒品检测,许某、翁某、覃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查,自2016年11月至12月,张伟数次容留许某、翁某、覃某在其出租房内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翁某、覃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尿液采集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众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幸 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