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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与嵊州市尊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尊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537号原告:台州市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998号、1000号。法定代表人:朱敏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尊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158号5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信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尊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被告尊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2253333元,并判决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应支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标准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自合同解除后至腾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19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酒店)签订了嵊州·世贸广场酒店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保罗酒店向原告购买位于嵊州市官河南路158号的酒店主楼、裙楼,且对涉案租赁房屋亦达成了购买意向,后鉴于保罗酒店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涉案租赁房屋的购房款,原告与保罗酒店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协议解除对涉案租赁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租赁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此前保罗酒店于2012年1月18日就涉案租赁房屋与另一案外人吴杰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而吴杰又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及保罗酒店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受让吴杰在其与保罗酒店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鉴于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故原、被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于2015年10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嵊州市××××楼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78.4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080000元,后五年年租金为2225600元,租金每年一付且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其中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若乙方(即本案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付租金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90日的,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无偿收回房屋和设施,且无需返还乙方已支付的租金和费用。被告尊爵公司依约应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13个月)的租金,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逾期已超过90日,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收取相应租金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尊爵公司辩称,1.申请追加保罗酒店、包建民为本案第三人;2.要求终止本案审理,涉案房屋转让效力问题嵊州法院另案正在审理中,租赁合同效力在(2016)浙0683民初6140号案件中未认定,本案应当以所有权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1.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过相关租赁合同;2.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整年度租金被告已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1.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产权归原告所有;2.双方未在2016年10月签订合同,主张要求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等请求应予以驳回,且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情况不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分配等内容;证据2,《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的义务;证据3,(2014)绍嵊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达成和解,故而撤诉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证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包建民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身份无法证明,且合同也没有盖章,无法证明原、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对证据2,包建民没有权力来决定被告租金支付问题;对证据3、4、5没有异议。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6,《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2日被告公司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张晓峰,证明包建民在2015年2月2日之后没有实际权力和义务;证据7,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户名为童小霞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页),证明2016年6月至2017年整年的租金被告已支付给原租赁合同的对方保罗酒店。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1.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是在2016年,包建民在变更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当时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并不能否认包建民签订合同的权力,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7,账户为童小霞,支付对象不明,流水上也看不出是支付租金,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举证的证据6,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举证的证据7,户名为童小霞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台信公司、尊爵公司、保罗酒店签订《和解协议》,三方约定台信公司同意尊爵公司继续承租嵊州市××××楼的房屋,2016年5月31日前的租金由台信公司与保罗酒店另行结算,2016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由尊爵公司直接支付给台信公司,台信公司与尊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于和解协议签署的同时一并签订。台信公司与尊爵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尊爵公司向台信公司承租位于嵊州市××××楼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78.4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080000元,后五年即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年租金为2225600元。2016年5月31日前租金尊爵公司已支付,尊爵公司应于2016年6月1日起向台信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每年一付且于每对应年的6月1日前付清。另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若尊爵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付租金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台信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无偿收回房屋和设施,且无需返还尊爵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和费用。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如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解决的,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尊爵公司至今未向台信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和解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包建民在2015年10月13日系尊爵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尊爵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金满江代表尊爵公司和台信公司、保罗酒店就(2015)浙绍民终字第828号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签署《和解协议》,包建民与台信公司依据《和解协议》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台信公司和尊爵公司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尊爵公司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且逾期超过90日,台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与尊爵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以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送达尊爵公司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解除。庭审中,尊爵公司要求追加保罗酒店、包建民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因案件处理结果与保罗酒店和包建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台州市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尊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解除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嵊州市尊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的嵊州市官河南路158号5楼房屋7078.47平方米返还给台州市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三、嵊州市尊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台州市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照年租金2080000元计付的租金1715288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照应支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58151元,合计19734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四、嵊州市尊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五、嵊州市尊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台州市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1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六、驳回台州市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4元,减半收取计5387元,由嵊州市尊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镔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秀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