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5711昆山鑫雷电子有限公司与李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鑫雷电子有限公司,李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711号原告:昆山鑫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燕桥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7653362M。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元,男,汉族,1967年2月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鑫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鑫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元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鑫雷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坤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公司借款40000元,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被告予以签收,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因时间较长,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屡次催要无果。被告李金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金元向原告昆山鑫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李金元于2010年8月25日前向鑫雷电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21日再次向鑫雷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万元,两笔合计玖万元整,因本人现经济困难,暂无法归还,经协商沟通,待经济状况好转再归还。因原与公司有良好合作关系,不计利息,以此为凭,原借据无效作废(截止2016年7月12日)。备注:其中伍万元为刘坤个人借款。另,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份的记账凭证显示2011年1月21日,李金元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40000元,并在付款申请单(编号:0005319)上的领款人签收处签字,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坤在该付款申请单的执行董事一栏内签字,另有财务人员在出纳一栏内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李金元向其借款4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款项出借之时的记账凭证,故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鑫雷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