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贺振宇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振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振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1月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振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贺振宇与屈某、李某楷、“怡宝”、“瞳瞳”等人一起吃晚饭时,“怡宝”告知“瞳瞳”与荣家湾的女孩相约打架。吃完晚饭后,“怡宝”等人赶往相约地点,刚好被告人贺振宇和李某楷等人来到了东方盛世,看到“怡宝”、“瞳瞳”几个女孩与郭某等几个女孩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起来,屈某即上前帮助“怡宝”并与郭某打了起来。民警接警后赶到东方盛世时,双方都已离开现场。21时许,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振宇,相约在万伦纱厂前打架。被告人贺振宇接到电话后,骑摩托车载着屈某、李某楷前往万伦纱厂,屈某用黑色袋子装了管制刀具。期间,毛某运找到郭某做工作,郭某同意和解,随后毛某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振宇,屈某接到电话后告诉被告人贺振宇,但被告人贺振宇还是要去打架。被告人贺振宇等人来到现场,看到郭某、胡某等人,屈某从袋子里拿了一把砍刀、李某楷拿了一根钢管、被告人贺振宇拿了一把匕首,三人冲向胡某,并将胡某砍伤。经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振宇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毛某运、陶某、刘某、李某健、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振宇在他人协调同意和解的情况下仍逞强好胜,执意聚众持械参与斗殴,在相互斗殴过程中,双方使用了砍刀、管杀、匕首等凶器,并致一人轻伤,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振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振宇起组织、指挥作用,为首要分子,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振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振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荣旭霞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