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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惠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张德明、朱国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惠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张德明,朱国旺,张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405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惠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孔庆桂,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小玲,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日广,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该合作社副理事长。被告:张德明,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朱国旺,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都区。被告:张德祥,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惠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与被告张德明、朱国旺、张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卞小玲及帅日广、被告朱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明、张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16000元,同时按照20‰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朱国旺、张德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德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20‰,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此被告张德明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并形成了借款借据以及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朱国旺、张德祥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张德明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张德明的指示向张德祥账户汇款3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除已经支付的4500元利息外,其余款项各被告均未按期归还。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德明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并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自2016年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但也未能兑现其承诺。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张德明、张德祥均未作答辩。被告朱国旺辩称,第一,关于2014年3月份我与张德明担保借款一事,当时担保时就已经说清楚我只作为一般担保人,保证期间为6个月;第二,贷款人张德明所贷款到期后6个月,惠民合作社没有人告知我,也没有人告诉我张德明的贷款没有在6个月内还清;第三、关于贷款人张德明在2016年2月份签订的还款计划,我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此事,说明惠民合作社直接与贷款人张德明已经解决了贷款纠纷,惠民合作社同意了张德明还款计划,因此我已经与贷款人张德明担保一事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惠民合作社与被告张德明、朱国旺、张德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德明向原告惠民合作社借款3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期内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20‰,同时约定被告朱国旺、张德祥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朱国旺、张德祥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为被告张德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张德���的指示向被告张德祥的账户转账30万元。后被告张德明共计给付借款利息245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德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从2016年开始每年12月31号前还惠民合作社伍万整,直至还清30万为止。”由于上述债务至今未能清偿,故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朱国旺、张德祥提出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相应的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明偿还借期内利息1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旺、张德祥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朱国旺、张德祥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债务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前未要求被告朱国旺、张德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国旺、张德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国旺、张德祥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惠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300000元、借期内利息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惠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60元,由被告张德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德明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