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赛红与丁超纲、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赛红,丁超纲,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11号原告:江赛红,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丁超纲,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贺辉,女,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江赛红与被告丁超纲、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超纲、贺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超纲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2、被告贺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丁超纲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贺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超纲、贺辉未作答辩。原告江赛红提交借款合同、资金确认函、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超纲于2015年3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月息为2%。原告江赛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超纲、贺辉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超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超纲、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赛红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32446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被告丁超纲、贺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志审 判 员 谭赞霞人民陪审员 胡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