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符辰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辰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辰星,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辰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稂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辰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上午8时左右,八都镇高铁项目部打桩工程老板胡信元安排季某2与打桩承包人符辰星等人对账,双方在对账时发生争执,季某2被打,对账未果。事后,双方又约在高铁项目部对账。上午10时许左右,符某1、符辰星等人驾车到项目部,季某2看到符某1到场,便上前去打符某1,为此双方发生打架,在旁的庞某、刘某3上前劝架后与符某1一方发生打架,符辰星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刘某3等人则从路边花园拔木棍与对方对打,在打斗中,符辰星持菜刀将刘某3的脸、手部砍伤。经吉水县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辰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符辰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庞某、刘某1、陈某、刘某2、张某、符某1、符某2、符某3、季某1、计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刘某3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辰星因民间纠纷引发与受害人争执,进而将受害人打伤,致受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辰星在案发后有坦白情节,又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辰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蓝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