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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波洪、郝怀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郭波洪,郝怀民,李红太,郭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545号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护,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波洪。被告:郝怀民(系郭波洪丈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庚,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太。被告:郭向东。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波洪、郝怀民、李红太、郭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飞、孙小亮和被告郭波洪及被告郭波洪与郝怀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庚、被告李红太、被告郭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波洪、郝怀民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红太对上述借款中的37万元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郭向东对上述借款中的38万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郭波洪向原告公司借款75万元,第一笔借款37万元由被告李红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38万元由被告郭向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波洪支付37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38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波洪、郝怀民辩称,二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用家庭财产折抵借款。2015年10月25日,被告用家庭共同的海信55寸网络电视一台、海信32寸网络电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饮水吧一台、竹制家具一套向原告折抵5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7月,被告郝怀民将对阳城县演礼乡清池村民委员会享有70万元集资款的债权书面凭证交给原告,并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阳城县演礼乡清池村民委员会。二被告以动产折抵和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完毕全部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太辩称,37万元是由被告担保,但是被告已归还过3万元。被告购买别人的房屋,产权证未过户,现该产权证在原告公司。被告郝怀民所说的2支共计70万元的集资款条由被告亲手交给了原告公司的张丽丽。被告郭向东辩称,被告担保38万元是事实。被告已归还过一两千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波洪与被告郝怀民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郭波洪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19元。被告郭向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向东对被告郭波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郭向东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2015年2月4日,被告郭波洪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19元。被告李红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太对被告郭波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李红太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波洪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波洪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郭波洪与被告郝怀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李红太、郭向东自愿为被告郭波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郭波洪无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时由二被告归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超过2%,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波洪主张的已用财产和债权折顶借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波洪、郝怀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37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红太对上述借款中的37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郭向东对上述借款中的38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郭波洪、郝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