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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誉,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2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誉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号灰色捷达牌小客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沟子板路段警官学校路口,与郭靖宇驾驶的沿村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国道向北左转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杨誉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63.5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杨誉与被害人郭靖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杨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誉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永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