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斌、王玉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王玉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斌,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被告人韩斌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平,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涟水县。被告人王玉平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斌、王玉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斌及其辩护人张全、被告人王玉平及其辩护人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斌以其叔叔韩某1、韩某2因经济纠纷曾与程某发生过口角为由,纠集被告人王玉平和苏亮(已判刑)驾车到涟水县涟城镇阳光嘉园小区55号楼1单元楼下。被告人韩斌为泄愤,指使被告人王玉平和苏亮持木棍对程某停放在该处的苏H×××××号路虎牌小型越野车进行任意毁损。经鉴定,车辆被毁坏部位需修复费用计人民币59887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韩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月5日,被告人王玉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斌、王玉平等人已与被害人程某就被毁坏的车辆损失等形成一致意见,并已根据形成的意见履行了义务。被害人程某已对被告人韩斌、王玉平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斌、王玉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苏亮的供述、证人韩某1、韩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及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涟水县公安局处警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斌、王玉平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斌、王玉平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斌、王玉平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斌、王玉平已与被害人就车辆损失等形成一致意见,并已按照所形成的意见履行了义务,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平时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两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玉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范清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乙 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