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某,王某,刘某,宿迁市星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38号原告:苏某,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某,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宿迁市星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刘某、宿迁市星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城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苏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至1月15日,王某与星月城公司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王某向星月城公司支付了404号房屋首付款91375元。2012年7月25日,王某未经苏某同意私自将404号房屋以抵债名义转让给刘某。后苏某提起诉讼,该抵债协议被确认无效。现该房屋已被星月城公司协助登记在刘某名下,无法再回转。苏某认为,王某、刘某、星月城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王某、刘某、星月城公司归还苏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0元;刘某、星月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刘某、星月城公司承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王某原系该院正式干警,本案不宜由该院审理,报请本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王某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曾系宿城区人民法院正式干警,为排除合理怀疑,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该案不宜由该院审理。本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邻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