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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连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范某,李某,郭某2,白某,郭某3,于连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诉讼代理人卢彦民,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吕燕琪,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系被害人郭某5之母(未出庭)。诉讼代理人卢彦民,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吕燕琪,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被害人郭某5之妻(未出庭)。诉讼代理人卢彦民,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吕燕琪,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男,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被害人郭某5之子(未出庭)。诉讼代理人卢彦民,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吕燕琪,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系被害人郭某4之妻(未出庭)。诉讼代理人卢彦民,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吕燕琪,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系被害人郭某4之子(未出庭)。诉讼代理人卢彦民,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吕燕琪,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于连辉,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冯雪梅,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马俊,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程凤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孙琦,总经理(未出庭)。诉讼代理人程巨全,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连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范某、李某、郭某2、白某、郭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及郭某1、范某、李某、郭某2、白某、郭某3的诉讼代理人卢彦民、吕燕琪,被告人于连辉及其辩护人冯雪梅、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马俊、诉讼代理人程凤玉、被告单位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程巨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于连辉驾驶辽H×××××、辽H×××××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76.6公里北辰区段时,与被害人郭某4驾驶的冀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郭某4及乘车人郭某5死亡、郭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连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于连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诉称,请求本院判处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99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970元、护理费10552.9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8707元、伤残器具辅助费76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共计432538.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于连辉、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李某、郭某2诉称,请求本院判处三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郭某5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420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0元、餐饮费5000元、住宿费11589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共计119177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于连辉、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郭某3诉称,请求本院判处三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郭某4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72.23元、死亡赔偿金647919元、丧葬费420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0元、餐饮费5000元、住宿费856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共计1184046.7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于连辉、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于连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连辉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表示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拒赔,同意在主车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被告单位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拒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于连辉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76.6公里处时,从第四车道驶入第三车道,其车辆前部撞到由被害人郭某4驾驶的在第三车道内低速行驶的冀H×××××号传祺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被害人郭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被郭害人郭某5当场死亡、乘车人被害人郭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于连辉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连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5、郭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郭某4符合颅脑损伤造成死亡、被害人郭某5符合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造成死亡。另查,肇事车辆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于连辉,于连辉与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被害人郭某1为城镇家庭户,郭某1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经鉴定郭某1肋骨骨折为8级伤残、泪小管损伤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0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因本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95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0820.27元(39494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6492.16元(3949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赔偿金211426.2元(34101元/年×20年×0.31)、伤残器具辅助费760元,以上共计308646.98元。被害人郭某5为城镇家庭户,郭某5家属范某、李某、郭某2因本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等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范某)170495元(26230元/年×13年÷2),以上共计887179元。被害人郭某4为城镇家庭户,郭某4家属白某、郭某3因本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医药费3172.23元、死亡赔偿金647919元(34101元/年×19年)、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等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685755.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连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案件来源被害人家庭户籍信息、医药费凭证、鉴定意见书和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连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连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连辉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连辉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范某、李某、郭某2、白某、郭某3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赔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该条款无效,故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于连辉与被告单位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比例分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19600.07元,赔偿白某、郭某3399.9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114190.43元,赔偿范某、李某、郭某254148.49元,赔偿白某、郭某341661.08元。剩余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方承担70%责任的比例,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1169790.25元、赔偿范某、李某、郭某2496532.34元、赔偿白某、郭某3383677.41元。综上,被告人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赔偿郭某1数额共计193580.75元,应赔偿范某、李某、郭某2数额共计550680.83元,应赔偿白某、郭某3数额共计425738.42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于连辉与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郭某129609.29元、赔偿范某、李某、郭某286589.02元、赔偿白某、郭某366908.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连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193580.7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李某、郭某2经济损失550680.8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郭某3经济损失425738.42元;五、被告人于连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29609.29元;六、被告人于连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李某、郭某2经济损失86589.02元;七、被告人于连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郭某3经济损失66908.54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范某、李某、郭某2、白某、郭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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