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志光与杜和桓、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光,杜和桓,杜某,牛某,田嘉豪,田某,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4民初802号原告:黄志光,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雄,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和桓,男,200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法定代理人:杜某,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法定代理人:牛某,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杜某,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牛某,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子贤,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发标,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嘉豪,男,200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法定代理人:田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田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李某,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志光与被告杜和桓、杜某、牛某、田嘉豪、田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和桓、田嘉豪共同赔偿因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65472元;2、被告杜和桓、田嘉豪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杜和桓、田嘉豪在原告位于柳邕路声福国际10××号门面后面玩火,将原告放在门面后面PE管烧燃,原告发现后马上组织人灭火,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因为杜和桓、被告田嘉豪未成年,不构成失火罪,经原告清点,直接造成原告PE管和门窗损失共计65472元,经公安机关和原告找杜和桓、田嘉豪法定代理人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六被告共同赔偿因火灾造��原告的损失65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黄志光主张被告杜和桓、田嘉豪因在柳邕路声福国际10××号门面后玩火致其PE管燃烧造成损失,经查,该门面系由黄志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柳州市光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黄志光也认可被损财物系该公司财产,故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柳州市光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黄志光。因此,对于原告黄志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志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覃崇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秋莉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