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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开榜与郑庆伟、方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榜,郑庆伟,方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492号原告:何开榜,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庆伟,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住福鼎市,被告:方阿平,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家庭主妇,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住福鼎市,原告何开榜与被告郑庆伟、方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杰、被告郑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开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庆伟、方阿平共同偿还何开榜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郑庆伟、方阿平共同承担何开榜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诉讼过程中,何开榜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郑庆伟、方阿平共同偿还何开榜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按本金540000元计算;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7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郑庆伟、方阿平共同承担何开榜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何开榜与郑庆伟系朋友关系,郑庆伟自2012年以来陆续向何开榜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5%不等,后经何开榜与郑庆伟结算,何开榜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1月21日向何开榜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其结欠何开榜借款540000元。借条出具后,郑庆伟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其余本息未偿还,故诉至本院。郑庆伟辩称,郑庆伟承认借款事实,借款于2017年2月27日偿还了170000元,系房屋出让后偿还的。其他没有什么异议。方阿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方阿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何开榜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郑庆伟与方阿平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其属合法夫妻关系。何开榜提供原借据照片和银行明细可以证实郑庆伟自2012年6月26日起多次向何开榜借款达49万元,何开榜多次通过农村信用社向郑庆伟转账款项。何开榜提供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据和未标记日期的借条可以证实郑庆伟向何开榜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分别为34万元和20万元,并在2016年1月21日借据确认“如因行使债权所需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由借款人承担”。何开榜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可以证实在本次诉讼中,何开榜委托代理人情况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庆伟、方阿平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6月26日,郑庆伟因投资资金缺乏向何开榜多次借款。借款后双方经结算,郑庆伟向何开榜出具借条,确认结欠何开榜2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还清,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借据,确认郑庆伟向何开榜借款34万元,但在所有的借条、借据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双方结算后,郑庆伟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本金17万元,其余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何开榜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于郑庆伟未支付其余款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何开榜与郑庆伟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庆伟结欠何开榜借款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庆伟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何开榜与郑庆伟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在结算时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仅对其中20万元借款约定偿还期限,何开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故本院认定借款34万元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何开榜有权随时向郑庆伟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借款20万元为定期无息借款,何开榜在逾期后可向郑庆伟主张偿还。郑庆伟于2017年2月17日偿还17万元应作为定期借款先予偿还,剩余3万元,何开榜可依法要求资金占用期利息。对于不定期无息借款,何开榜有权要求自主张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方阿平与郑庆伟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方阿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何开榜主张郑庆伟、方阿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何开榜主张按月利率2%和自2016年4月22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为资金占用其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30000元自2017年2月18起至付清之日止,340000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其余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何开榜主张郑庆伟、方阿平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在合同双方已进行约定,且符合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方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伟、方阿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开榜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30000元自2017年2月18起至付清之日止,340000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郑庆伟、方阿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开榜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开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0元,由何开榜负担658元,郑庆伟、方阿平共同负担7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