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通榆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通榆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1在珲春市新安街吉兴花园小区7栋2单元楼下,发现奥迪A6L轿车没有上锁,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窃取被害人孙某放在副驾驶储物箱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1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孙孝奎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褚某的证言,收条,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被告人亲属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