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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耀国与欧孝强、林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耀国,欧孝强,林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耀国,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孝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飞,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耀国因与被上诉人欧孝强、林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3130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被上诉人欧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靖、被上诉人林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欧孝强、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耀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欧孝强在一审时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应诉讼时效进行裁判。2、被上诉人林飞虽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判决并未确认其承担责任,该抗辩不能溯及欧孝强。3、租赁合同虽约定先付租金再干活,但实际履行时变更为先干活再付租金。上诉人是通过第三人介绍将挖机租赁给欧孝强的,且与欧孝强会面,合同又是由林飞代签的。合同中并无欧孝强的基本信息,上诉人只能与其电话联系,并主张权利,而通讯记录只能保持6个月,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挖机租用方需向上诉人直接支付拖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挖机租用时间》的约定,应视为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补充,双方既约定拖车费1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该笔费用。三、一审认定欧孝强、林飞、林从安系合伙关系,法院应当追加林从安为本案对当事人。欧孝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林飞、林从安是合伙关系,应追加林从安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以欧孝强提供的“录音未经鉴定”而排除,违反了证据适用规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林飞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请偿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根据《民法通知》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付第一租金到帐后方可提取挖机。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欧孝强在未付租金的情况下,进入合同约定地点施工,即使合同履行也存在延付或拒付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开始履行的第二天起计算,即2013年4月26日。即使上诉人称租赁合同到2014年7月8日履行完毕,诉讼时效推至2014年7月9日算起,上诉人的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并非责任主体。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涉案的租赁合同约束的是上诉人与欧孝强,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偿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拖车费是正确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拖车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上诉人主张拖车费及年利率24%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履行租赁合同,其主张拖车费与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欧孝强答辩称,一、该工程租用了上诉人的挖机施工,且租金未付清是事实,而上诉人未参与管理;二、该工程系答辩人、林飞、林从安三人合伙的,该欠款应当由三方承担。答辩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唐耀国向一审提起的诉讼诉请求:1、判决被告欧孝强、林飞向原告支付租金247000元,拖车费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损失(截止2016年4月9日,违约金损失257000×2%×19=97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9日,被告欧孝强作为海南军海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吉林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海南军海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龙里公路第A2合同段内隧道工程的隧道土石方主体及其附属工程。同日,吉林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又与被告欧孝强签订了《马鬃岭隧道劳务承包协议》,由被告欧孝强以提供劳务方式负责龙里公路第A2合同段马鬃岭隧道开挖、立架、锚喷支护、二衬及相关附属工作。2014年4月中旬,原告唐耀国在湖北湘楚天下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挖机一台,2013年4月24日,湖北湘楚天下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艾庆华的拖车将原告购买的挖机运至马鬃岭隧道施工地,被告欧孝强接车后,艾庆华就离开了工地。2013年4月25日,高海燕受原告唐耀国的委托来到马鬃岭隧道施工地,要求与被告欧孝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因被告欧孝强不在工地,高海燕通过电话与被告欧孝强联系后,被告欧孝强让高海燕跟林飞签订合同,随后,高海燕代原告唐耀国与被告林飞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唐耀国以每月30000元的租金将现代215-7工程机械出租给被告林飞,并配备驾驶员1名,租赁期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工程机械的使用地点为龙里公路第A2合同段;合同签订后租受人预付第一个月的租金,该笔款到达出租人财务账后方可提机使用,以后每租赁月的第一周前为租受人向出租人交租赁费的时间,租金逾期未支付,出租人有权停止施工、工程机械退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租受人承担;租期在6个月内,工程机械进出场费由租受人支付,如租期达到6个月以上(含6个月)退场费由出租人承担。2013年4月26日,高海燕与湖北湘楚天下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马鬃岭隧道施工地将挖机进行了交接,同日,原告配备挖机操作人员庄光伟进入马鬃岭隧道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唐耀国更换了挖机操作人员乔祖芹(乔祖平)。2014年2月26日,林从安作为马鬃岭隧道施工方与挖机出租方的挖机操作人员乔祖芹(乔祖平)签订了《挖机租赁暂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挖机运至保康黄堡镇工地施工。2014年4月25日,被告欧孝强通知原告需要在马鬃岭隧道工地使用挖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唐耀国的挖机在马鬃岭隧道施工,挖机操作人员为赵飞,被告林飞作为租用方与赵飞签订了《挖机租用时间》,同时约定“来回拖车费用由租用方承担壹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耀国的代理人高海燕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与被告欧孝强进行了联系,也同意被告林飞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应视为高海燕认可被告欧孝强与被告林飞之间的委托关系,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直接约束被告欧孝强和原告唐耀国,被告欧孝强作为马鬃岭隧道的实际施工人和机械使用人,也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被告林飞辩称原告要求偿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该院采信的证据,被告欧孝强最后使用原告挖机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向本庭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24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原告唐耀国与被告欧孝强、被告林飞均未作出说明,拖车费是在《挖机租用时间》中约定的,可视为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补充,虽然挖机租用方要承担10000元的拖车费,但并不能证明挖机租用方需向原告直接支付拖车费,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垫付了本应由挖机租用方承担的拖车费,故该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拖车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耀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原告唐耀国负担。上诉人唐耀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1、证人高海燕的证言,拟证明该工程系上诉人委托证人与欧孝强签订的,当时欧孝强不在,便让证人与林飞签订合同,租赁事项结束后,上诉人委托证人多次向林飞主张过租金。2、证人李恒文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该租赁业务是通过证人介绍与欧孝强联系的,证人曾找欧孝强收取过租金。被上诉人欧孝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认可。被上诉人林飞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一审未出庭,二审不能出庭,证人与上诉人存在隶属关系,自2014年起至提起诉讼期间,无证据证明证人向林飞收取过租金,诉讼时效未中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陈述的时间点均无证据佐证,虽然欧孝强自认,但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欧孝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1份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欧孝强、林飞、林从安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唐耀国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欧孝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林飞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唐耀国提供的证据1,证人参与了租赁的事项,清楚本案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欧孝强认可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唐耀国提供的证据2,上诉人通过证人与欧孝强联系本案租赁的事项,有其他证据佐证,欧孝强也认可该事实,并认可索要租金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欧孝强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该证据仅能证明法院受理了该案,并无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欧孝强、林飞、林从安系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上诉人唐耀国在湖北湘楚天下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现代”牌挖机。上诉人唐耀国通过李恒文介绍,与被上诉人欧孝强洽谈了挖机租赁的事项。2013年2月25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唐耀国组织挖机在工地进行作业,被上诉人欧孝强在此期间安排他人先后四次向上诉人唐耀国支付了12万元的租金。本案挖机租赁事项,日常由被上诉人林飞进行管理。本案租赁事项结束后,上诉人唐耀国曾委托高海燕一直向被上诉人林飞主张所欠租金,而上诉人唐耀国自己及通过李恒文向被上诉人欧孝强主张过租金。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唐耀国提起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由谁承担上诉人唐耀国的租金、拖车费及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唐耀国在租期届满后超过一年才起诉至法院主张租金,但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委托他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林飞主张租金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另外,被上诉人欧孝强也认可上诉人唐耀国向其主张过租金的事实,且欧孝强未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据此,上诉人唐耀国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系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唐耀国与被上诉人欧孝强洽谈租赁事项后,因其未在工地不能签订合同,而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飞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欧孝强并无明确委托被上诉人林飞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授权,且之后被上诉人欧孝强也一直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而并非委托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林飞提供了《授权书》,但该授权书是被上诉人欧孝强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出具的,该授权书并无追认被上诉人林飞之前行为的事项,且被上诉人林飞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与上诉人唐耀国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有被上诉人欧孝强的授权,因此,被上诉人林飞称其是受欧孝强委托与唐耀国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挖机租用时间》系租赁合同,均由被上诉人林飞作为承租人在合同上签字,虽然被上诉人林飞称《挖机租用时间》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林飞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虽然被上诉人欧孝强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均无签字,但租赁挖机的事项均由欧孝强与唐耀国洽谈的,且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欧孝强向唐耀国支付了租金,而挖机也在欧孝强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方认可并履行了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欧孝强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据此,被上诉人欧孝强、林飞均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上诉人唐耀国为该合同的出租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挖机租用时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唐耀国组织挖机在工地施工,履行了约定义务,而两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2万元的租金,尚欠24.7万元的租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4.7万元的租金,因此,上诉人唐耀国向被上诉人欧孝强、林飞主张24.7万元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挖机租用时间》是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就租赁时间及拖车费承担的重新约定,就该修改部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挖机租用时间》的内容履行。根据《挖机租用时间》约定,租赁挖机的拖车费1万元,由承租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唐耀国向被上诉人欧孝强、林飞主张的1万元拖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唐耀国主张以所欠款项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主张过分高于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适当调整本案的违约金,酌定以两被上诉人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时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两被上诉人付清租金时至。另外,被上诉人欧孝强称其与林飞、林从安系合伙关系,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对外连带承担债务,对内按份承担责任,债权人可向任意合伙人主张债权,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欧孝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人合伙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欧孝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唐耀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3130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欧孝强、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唐耀国支付租金24.7万元及拖车费1万元,共计25.7万元;三、被上诉人欧孝强、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唐耀国支付违约金(以被上诉人欧孝强、林飞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租金付清时止期间的违约金)。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共计13240元,由被上诉人欧孝强、林飞各承担6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安成审判员  曾浩恒审判员  彭继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