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兴奎酿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兴奎酿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2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兴奎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新民镇观音庵居委会2组,组织机构代码71168739-8。法定代表人王兴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山,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人和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5852-8。法定代表人刘方令,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波,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兴奎酿造有限公司(简称兴奎公司)因国土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行赔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兴奎公司通过与原奉节县新民镇长鹏村10组村民签订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的方式,取得位于原奉节县新民镇长鹏村部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年11月,兴奎公司为了扩大生产在该集体土地上修建厂房及附属设施(简称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于2014年11月修建完工。2015年,国土资源部卫星遥感监测到兴奎公司修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属于违法占地,确认违法占用耕地面积为7.5亩。2015年4月20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县国土房管局)向王兴奎发出通知,认定其在奉节县新民镇长鹏村修建的厂房占地面积49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通知王兴奎于三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2015年4月28日,县国土房管局将通知送达给王兴奎。同日下午2时30分,由县国土房管局主持召开关于新民镇兴奎酿造公司拆除方案座谈会,会议主要内容为动员兴奎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王兴奎参加会议,并在会上表示积极配合拆除,但提出自行拆除对个体企业来说经济压力大。2015年4月29日,兴奎公司向县政府、县国土房管局出具承诺书,提出兴奎公司积极支持配合对违法占地上修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并承诺近期内拆完,并同时提出在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公司无法承担,请求各主管部门给予考虑支持,并表示在拆除后,请各主管部门配合尽快完善建设审批手续,手续完善后再建设。2015年5月4日,县国土房管局及王兴奎联系的施工人员对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拆除。2015年5月27日,县国土房管局将20000元打入王兴奎账号的农商行账户中,作为对兴奎公司自行拆除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补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与兴奎公司诉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行政强制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对立案条件的审查应以诉讼案件符合受理条件为前提,因诉讼案件已由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行初287号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应与该诉讼案件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兴奎酿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兴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县国土房管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王兴奎修建厂房的占地系违法占地,应予拆除,系王兴奎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国土局并未强制拆除,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兴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民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兴奎酿造有限公司搭建简易厂房建设用地的请示(新民府文[2012]23号);2.重庆兴奎酿造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批准新建豆瓣厂房的报告(兴奎酿文[2012]16号);3.新民镇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兴奎酿造有限公司农产品加工厂房被拆除的情况报告;4.关于奉节县国土局无理强行迫拆重庆兴奎酿造有限公司农产品加工厂房的情况说明;5.关于解决兴奎酿造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建议;6.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县国土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卫星遥感监测图斑及说明;2.通知及送达回证;3.会议纪要;4.承诺书;5.调查王正林的笔录;6.调查陈发稳的笔录;7.调查陈玉奎的笔录;8.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夔州路支行的对账单;10.王鑫焱的情况说明;1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2.证人王正林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兴奎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据1-2系兴奎公司于2012年就新建厂房向相关部门提出的用地审批申请,与兴奎公司诉称的县国土房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镇政府给时任县政府朱茂县长的内部报告,该报告虽在第3页载明“2015年5月4日,因该公司多次与县国土局交涉协商无果,县国土局对其进行了强制拆除”,但该报告并无调查过程的反映,亦无其他证据对县国土房管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兴奎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系兴奎公司给时任县政府朱茂县长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使用县国土房管局“强行迫拆”兴奎公司厂房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县国土房管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兴奎公司厂房的行为,且该情况报告系兴奎公司自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系关于解决兴奎酿造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建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县国土房管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本案是与兴奎公司诉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行政强制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针对县国土房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求,因强制拆除行为已由人民法院确认并不存在,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鸿声审判员 陈克梅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