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淑君、刘淑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淑君,刘淑红,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民再3号原审原告:宋淑君,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审被告:刘淑红,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审被告:张军,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审原告宋淑君与原告被告刘淑红、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遂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审查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7年5月5日作出豫(2017)豫1728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宋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淑红、张军夫妇及时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刘淑红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30日,刘淑红以其经营的超市需要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拖欠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院从遂平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刘淑红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得知,原审被告刘淑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5年9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此,原审被告刘淑红向原审原告宋淑君的借款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宋淑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红审 判 员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刘 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