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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秋荣、刘文祥与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秋荣,刘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秋荣,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吴秋荣、刘文祥因诉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行初5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秋荣、刘文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秋荣与刘文祥于1995年10月初经过协商,决定把吴秋荣承包的东井宫村的集体土地和租赁的集体土地以及自留果树等,作为共同向东井宫村留尾沙场的投资资金,两上诉人分别拥有该沙场50%的股份,并按照利润的50%分红。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土[2010]172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盖尾镇工业项目XG挂-2010-3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涉及征收上诉人土地使用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或者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陈述或提交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根据两上诉人的起诉主张,其系请求撤销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土[2010]172号《批复》而提起本案诉讼。从《批复》的内容看,系仙游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辖区内盖尾镇东井宫村(编号XG挂-2010-3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即《批复》涉及的土地已为国有建设用地,而根据本案两上诉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自认享有权益的不动产非国有建设用地,明显与案涉《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灵芝代理审判员  李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