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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袁成琪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琪,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471号原告袁成琪,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91100009。被告李刚,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袁成琪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琪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琪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分三期还款,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借款推诿,现在被告无故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刚通过朋友以经营活动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袁成琪借款90000��,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成琪人民币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此款分三期还清。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还3万元,9月16日还3万元,10月16日还3万元。共计还完9万元。借款人:李刚2015年7月16日”。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9万元,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签名、并摁手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借款资金的给付为生效条件,原告方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出借90000元现金,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成琪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成琪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此款原告袁成琪已预交,被告李刚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向原告袁成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光星人民陪审员  梁安才人民陪审员  曾传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瑞洪 关注公众号“”